87.12.17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89.04.28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90.12.18 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92.03.27 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94.02.24 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97.02.20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0.02.23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2.02.21 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5.03.03 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7.03.15 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8.03.06 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11.04.20 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12.03.28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第二條 會定名為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 第三條 本會以研究保險事業之發展、開拓保險市場、增進社會福址、協調同業 權益與義務之保障,促進同業與保險公司及客戶之共同利益,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第四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 第五條 本會任務
    • 一、關於國內外保險代理業務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 二、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 三、關於協助政府經濟政策與保險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 八、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項目。
    • 十一、關於社會活動之參與事項。
    • 十二、依其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人身及財產保險代理人業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業許可登記,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之銀行、代理人公司或行號(含個人執行業務者),應於開業前加入本公會為會員。
    依前項申請加入本會者,應填具及簽署本會規定之相關文件,經理事長核定入會資格後准其入會再提報本會理事會追認。未依規定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
  • 第七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名稱,須以書面並附公司執照於一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本會。本會會員因變更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本會報備;個人執業代理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 第八條 本會每一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之名額,依下列負擔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
    • 一、全年負擔未達新臺幣六萬元者,指派會員代表一名。
    • 二、全年負擔新臺幣六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指派會員代表二名。
    • 三、全年負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者,指派會員代表三名。
    每一會員應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每一年度經費決算副知本會,並由本會依據決算核計會員應負擔之常年會費。
    本會會員應指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總經理、銀行兼營之部門主管、副主管或權責主管或該公司行號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喪失其代表資格者,原派會員應另派會員代表補充之。
  • 第九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規章、公約及服從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案,會員如違反法令、自律或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本會會員違反法令、自律者,得依其違規情節輕重,為下列程序之處分:
    • 一、勸告。
    • 二、警告。
    • 三、要求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本會。
    • 四、停權: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份或全部權益。
    • 五、經自律監控委員會組織及作業準則所訂罰則予以裁罰。
    • 六、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本會會員未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得依下列程序之處分: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理事、監事以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 四、欠繳會費滿一年者,經停權仍不履行者,依法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五、會員未按其繳納會費,除前述各款之處分外,於未繳清前本會得暫停受理該會員之一切申辦事項。
    本會對前項會員為第一至三款處分時,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全體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當任任期為限。
  • 第十五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ㄧ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務為當選。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 第十六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當任任期為限。
  • 第十七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分別選任理事長一人及副理事長三人,各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由副理事長三人相互推選一人代理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八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 五、議決會員之處分。
    •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 七、議決清算人之選派及關於清算事項。
    • 八、議決其他有關與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八、議決處分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會員。
    • 九、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十、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
    •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五、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ㄧ。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之:
    •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 四、其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必要時置副秘書長一人,秘書、幹事或專員及會務工作助理人員若干名(視業務需要而定),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工作。 前項工作人員之聘用、解聘(僱),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事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聘用,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二十六條 本會如需要可聘任名(榮)譽理事長一人、顧問若干名(均無給職),輔助理事長推動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聘用,並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服務規則及辦事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各業務小組,並得按會員業別分部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前項委員會、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編列預算,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五章 會議
  •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依商業團體法第廿八條但書規定召集臨時會議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事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變更。
    •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三、理事、 監事之解職。
    • 四、財產之處分。
    •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遴派。
  •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理事、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但當次會議之決議事項涉及選舉、罷免事宜時,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前項會議簽到得採視訊截圖、電子簽名、主席唱名上線出席人員 或配合視訊會議軟體之功能(如錄影、錄音留存紀錄)等可資確認之方式辦理。
  •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會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四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個人執業之會員新台幣一千四佰元。
      公司組織者新臺幣二千元。
    • 二、常年會費:
      個人執業之會員三千六佰元。
      公司組織者,依上年度財務報表營業收入分下列標準辦理:
      • (一) 第一類: 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千萬者常年會費新臺幣一萬元。
      • (二) 第二類: 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五千萬以上未達新臺幣十億者常年會費新臺幣六萬元。
      • (三) 第三類: 營業收入新臺幣十億(含)以上者常年會費新臺幣二十伍萬元。
    •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 四、委託收益。
    • 五、基金之孳息。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上年度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於銀行第一年度經營業務時,係指銀行或其關係企業轉投資成立或概括承受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總和。各會員須於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附營業收入證明資料申請補退繳作業。 第一項第五款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第三十五條之一 為配合政府政策推展或公益活動等用途之捐款,本會得對外捐款但該捐款金額應先經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執行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 第三十六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但入會後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核准核發執業證書,而無法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得先行報事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九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事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四十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一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事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二條 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會解散時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七章 附則
  •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事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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